中共云南省纪委关于印发《贯彻<中国共产党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云南省纪委  来源:云南省纪委  发布时间:2017-03-31  阅读:12642

中共云南省纪委文件

云纪发[ 2017]5号

 

中共云南省纪委关于印发《贯彻<中国共产党

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

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州(市)纪委,省 纪委各派驻(出)机构、各厅机关各部门:

现将《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实施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云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

2017年2月23日    

                  

                    

 

 

 

 

 

贯彻《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

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维护党的纪律,规范全省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强化内部监督和刚性约束,构建自我监督体系,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纪律检查机关的权力不被滥用,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监督执纪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依规治党、依规治党、依规执纪,把监督执纪权力关进制度笼子,落实打铁还需自身硬要求,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纪检干部队伍。

    第三条 监督执纪工作 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一)坚持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提高政治站位,在思想和行动上与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体现监督执纪的政治性,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

(二)坚持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监督执纪工作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立案审查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向上级纪委报告;

(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党规党纪为准绳,把握政策,宽严相济,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四)坚持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格工作程序、有效管控风险点, 强化对监督执纪各环节的监督制约、把坚决防止“灯下黑”的要求贯穿于监督执纪全过程; 

    (五)坚持监督执纪全覆盖、无禁区、零容忍,进一步严明党的纪律,特别是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坚决防止和纠正执行纪律宽松软的问题。

第四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把纪律挺在前面,把握“树木”与“森林”的关系,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抓早抓小、动辄则咎,实现监督执纪经常化;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发挥好纪律的惩戒作用,防止一般违纪发展成严重违纪;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通过严肃处理,防止严重违纪问题发展成违法行为;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成为极少数,真正实现惩处极少数、教育大多数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条 监督执纪工作应当规范程序、压实责任。

坚持主办责任制,监督执纪工作的主办和经办人员必须认真做好基础工作,深入学习贯彻相关政策制度规定精神、依纪依规,慎重妥善地提出工作意见和处置建议,做到工作涉及的各类问题都可追溯 、有据可查、责任清晰。

    监督执纪各个环节形成的书面报告应当具体明确,写明工作由来、依据、事实、判断、政策把握的主要考虑、工作意见建议等,需要呈批的文件应当提出下一步的呈批流程和具体执行措施等意见。

    监督执纪工作事项呈批过程中、每一级进行签批的领导 要认真“阅卷”,全面了解、严格审阅相关背景材料、基础材料和政策规定,必要时应当召集相关承办人员进行专题研究,对呈报的意见严格把关。

    第六条 创新组织制度,建立执纪监督、执纪审查、案件审理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省、州(市)两级纪委;可以探索执纪监督和执纪审查部门分没,执纪监督部门负责联系地区和部门的日常监督,执纪审查部门负责对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和立案审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案件审理部门负责审核把关。

第二章  领导体制

    第七条 监督执纪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不含上一级党委管理的党员领导干部),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同级党委工作部门、党委批准设立的党组(党委)下一级党委、纪委等党组织的违纪问题;受理和审查同级纪委委员(不含同级纪委常委),同级纪检机关、派驻(出)机构、巡视巡察机构干部,下一级纪检机关班子成员的违纪问题。

    (二) 企业、农村、机关、学校、科研院所、街道社区、社会组织和其他基层单位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以及同级党委下属的各级党组织的违纪问题;未设立纪律检查委员会的党的基层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监督执纪工作。

    第八条 对党的组织关系在省、州(市)、县(市、区),干部管理权限在主管部门的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监督执纪,并及时向当地党委、纪委通报情况。

    第九条 上级纪检机关有权指定下级纪检机关对其他下级纪检机关管辖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纪问题进行执纪审查,由执纪审查部门向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纪检机关办 公厅(室)名义下发通知,必要时也可以下查一级,直接进行执纪审查。

    第十条 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给予党纪处分等重要事项,纪检机关应当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或书记专题会请示汇报,并向上级纪检机关的联系部门及时报告,形成明确意见后再正式行文请示。遇有重要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既要报告结果也要报告过程。

    坚持民主集中制,个人不能决定监督执纪重要事项。线索处置、谈话函询、初步核实、立案审查、案件审理、处置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应当经集体研究后,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审批。

    第十一条 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督执纪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履行线索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职能。

    第十二条 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出)机构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联系工作,经常听取工作汇报。

    派驻(出)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派出机关授权,对被监督单位党的组织和党员干部开展监督执纪工作,对发现违反政治纪律、政治规矩,顶风违纪等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构执纪审查部门请示报告,必要时可以向被监督单位党组织通报。  

第三章线索处置

    第十三条 纪枪机关信访部门归口受理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统一接收下一级纪委和派驻(出)机构报送的相关信访举报。信访部门根据信访举报反映的人员、事件的实际情况,书面、详细、准确实事求是地逐一进行分类摘要,其中属于问题线索的,提出分办建议,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呈批:

    (一)对反映上级党组织管理的干部的问题线索,径送本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阅后,将原件附函报上级纪检机关信访室;

    (二)反映纪检系统中本级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本级纪检机关内部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径送本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本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示办理;

    (三)反映本级党组织管理的干部以及反映本级纪检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干部问题线索,按程序逐级呈报 至本级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分办。

    承办部门已办结的重复信访举报,送承办部门核对并报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了结;正在办理的,按程序报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分办到承办部门一并办理。

    第十四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受理巡视巡察工作机构和审计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反映同级党委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问题线索,分类摘要并 提出分办建议,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承办部门。

    执纪监督部门、执纪审查部门、干部监督部门发现的相关问题线索,属本部门受理范围内的,应当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在3个工作日内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属本部门受理范围的,经审批后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由其按程序转交相关监督执纪部门。

    党风政风监督部门收到上级纪委党风政风监督部门交办件后,按相关规定和要求办理,其中属于本级党组织管理的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违反党纪的信访举报,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信访部门按程序受理。其他信访举报件由党风政风监督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协调交办。

    第十五条 纪检机关对反映同级党委委员、纪委常委,以及所辖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和线索处置情况,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整理汇总,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上级纪检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管理、动态更新、定期汇总核对。每月核对汇总问题线索及处置情况,向纪检机关 主要负责人报告。

    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问题线索,逐件登记、建立管理台账,每周汇总线索处置情况,及时与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对账。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门、单位总体情况,召开室务会综合分析和排查,按照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四类标准和方式,提出处置建议报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进行研究,提出处置意见,并提请纪委书记专题会集体排查。

    线索处置不得拖延和积压,处置意见应当在收到问题线索之日起30 日内提出,并制定处置方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应当每月至少召开一次纪委书记专题会排查问题线索,听取问题线索综合情况汇报,进行分析研判;对重要检举事项和反映问题集中的领域深入研究,提出处置要求。案件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整理汇总纪委书记专题会排查处置问题线索的情况,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 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 线索管理处置各环节均必须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登记备查,各部门应当做好线索处置归档工作。归档材料应当齐全完整,载明领导批示和处置过程。

第四章 谈话函询

    第二十条 采取谈话函询方式处置问题线索,承办部门应当拟订谈话函询方案和相关工作预案,按程序报分管领导批准。对需要谈话函询的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必要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一条 谈话应当由纪检机关领导班子成员或者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必要时可以由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党委(党组)或者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进行。

    规范谈话文本和文书格式。谈话过程应当形成工作记录,记录应由被谈话人核对后,谈话双方签字确认。谈话后可视情况由被谈话人写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函询应当以纪检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映人,并抄送其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函件后15个工作日内写出说明材料,由其所在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发函回复。

    第二十三条 被函询人为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直接回复发函纪检机关承办部门,由承办部门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将相关情况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汇总,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四条 谈话函询工作应当在谈话结束或者收到函询回复后30日内办结,由承办人员写出情况报告,提出处置建议。承办部门应当召开室务会研究谈话函询情况报告 ,并报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进行研究提出处置意见,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纪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相应处理:

(一)反映不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问题的,予以了结并以适当方式澄清;

(二)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其中,需要进行问责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三)反映问题比较具体,但被反映人予以否认,或者说明存在明显问题的,应当再次谈话函询或者进行初步核实。

谈话函询材料、报告及本人情况说明或谈话工作记录等应当存入个人廉政档案。

谈话函询对象必须在所在党组织年度民主生活会上就谈话函询情况进行说明,存在问题的要作出检讨。民主生活会发言提纲在会后5个工作日内报纪检机关承办部门。

第五章 初步核实

    第二十五条 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核查组,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开展初核。被核查人为下一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的,纪检机关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核查组经批准可采取必要措施收集证据。

    (一)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情况;

    (二)要求相关组织作出说明;

    (三)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

    (四)查阅复制文件、账目、档案等资料;

    (五)查核资产情况和有关信息;

    (六)进行鉴定勘验。

    需要采取技术调查或者限制出境等措施的,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十七条 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映的主要问题、办理依据及初核结果、存在疑点、处理建议,由核查组全体人员签名备查。

    承办部门应当召集室务会,综合分析初核情况,按照拟立案审查、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党组织处理等方式提出处置建议。

    初核情况报告必须报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研究提出处置意见,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提请纪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必要时向同级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初步核实时限为6 0日,从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之日起算,至承办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呈报分管领导审批为止。 必要时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检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日,重大或者复杂问题,在延长期限内仍不能初核完毕的,按程序逐级呈报 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六章 立案审查

    第二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存在严重违纪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立案审查。

    凡报请批准立案的,应当已经掌握部分违纪事实和证据,具备进行审查的条件。

    第三十条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承办人应当起草立案审 查呈批报告,承办部门召开室务会研究提出承办部门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纪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召开纪委常委会议决定予以立案审查。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召开书记专题会、相关部门 协调会等执纪审查专题会议,研究确定审查方案,提出需要采取的审查措施。

    立案审查决定应当向被审查人所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通报,同时抄送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被审查人亲属。

    严重违纪涉嫌犯罪接受组织审查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一条 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审查方案,审查方案应当包括审查组成员、主要审查事项、采取的审查措施和相关事项,涉及的主要单位、部门及人员等。

    纪检机关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研究审查方案,审核谈话方案、外查方案、重要信息查询等审查措施以及涉案款物暂扣、封存、冻结等事项,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组织成立审查组。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研究提出审查谈话方案、外查方案和处置意见,对审查组提出的信息查询意见和调查取证情况,认真阅卷、审核把关后,按程序呈批.,

    审查组组长应当严格执行审查方案,不得擅自更改;以书面形式报告审查进展情况,遇重要事项及时请示。

    第三十二条 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批准采取以下措施收集证据:     

    (一)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

    (三)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

(四)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

 需要提请有关机关协助的,由承办部门写出请示,按相关规定严格履行报批程序后,交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办理,并随时核对情况,防止擅自扩大范围、延长时限。

    第三十三条 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

    第三十四条 审查谈话、执行审查措施、调查取证等审查事项,必须由2名以上执纪人员共同进行。          

    与被审查人、重要涉案人员谈话,重要的外查取证,暂扣、封存涉案款物,应当以本机关人员为主,确需借调人员参与的,一般安排从事辅助性工作。

    第三十五条 立案审查后,应当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与被审查人谈话,宣布立案决定,讲明党的政策和纪律,要求被审查人端正态度、配合调查。

    审查期间对被审查人以同志相称,安排学习党章党规党纪,对照理想信念宗旨,通过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促使其深刻反省、认识错误、交代问题,写出忏悔和反思材料 。

    审查应当充分听取被,审查人陈述,保障其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严格禁止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国家法律的手段,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三十六条 外查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外查方案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重要事项应当及时请示报告。

    外查工作期间,执纪人员不得个人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不得从事与外查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证据应经过鉴别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严格依规收集、鉴别证据,做到全面、客观,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取证应当收集原物原件,逐件清点编号,现场登记,               

由在场人员签字盖章;调查谈话应当现场制作谈话笔录并由被谈活人阅看后签字。已调取证据必须及时交审查组统一 保管。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规违法方 式收集证据;严禁隐匿、损毁、篡改、伪造证据。

    第三十八条 暂扣、封存、冻结、移交涉案款物,应当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办理。

    执行暂扣、封存措施,执纪人员应当会同原款物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现场填写登记表,由在场人员签名。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纪检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保管涉案款物,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严禁私自占有、处置涉案款物及其孳息。

    第三十九条 审查谈话、重要的调查谈话和暂扣、封存涉案款物等凋查取证环节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资料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和审查组分别保管,定期核查。

    第四十条 未经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将被审查人或者其他谈话调查对象带离规定的谈话场所,不得在未配置监控设备的场所进行审查谈话或者重要的调查谈话,不得在谈话期间关闭录音录像设备。

    第四十一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领导应当定期检查审查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款物登记表,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报告。

    第四十二条 查明违纪事实后,审查组应当撰写违纪事实材料,与被审查人见面,听取意见。要求被审查人在违纪事实材料上签署意见,对签署不同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审查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

    违纪事实材料应当包括被审查对象的主要违纪事实、违纪性质及责任。违纪事实材料不得泄露立案依据、调查过程、检举人、证明人等内容。违纪事实材料,以审查组的名义落款。                     

    第四十三条 审查工作结束,审查组应当集体讨沦,形成审查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审查依据、审查过程、主要违纪事实、被审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党纪依据,并由审查组组长及有关人员签名。

    承办部门应当召集室务会对审查报告进行研究。形成承办部门意见,报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应当召集相关人员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对执纪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和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四十四条 审查报告以及忏悔反思材料、违纪事实材料、涉案款物报告等材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装订成卷,送案件审理部门形式审核。案件审理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结束。符合移送条件的,经分管执纪审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填写《案件移送审理登记表》,连同全部证据和程序材料,依照规定移送审理。审查全过程形成的材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七章 审 理

    第四十五条 纪检机关案件审理部门对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纪、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案件和复议复查案件进行审核处理。主要包括: 

    (一)审理按照批准权限由本级纪委或同级党委批准的违反党的纪律的案件;

    (二)审理按照批准权限由本级纪委或同级党委批准的问责事项;

    (二)审理报送上级纪委或党委审批的案件;

    (四)审理下级党组织报批或备案案件;

    (五)审理下级纪检机关报送的特别重要或复杂案件;

    (六)审理同级党委、纪委领导同志交办的其他案件;

    (七)按照管理权限承办党员的申诉案件;

    第四十六条 审理工作应当严格依规依纪,提出纪律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规。

    (一)事实清楚。事实是定案的基础。审理违纪案件,必须审核错误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本人应负的责任,以及产生错误的主客观原因等,使所认定的错误事实符合客观实际。

    (二)证据确凿。证据是判断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必须认真地进行鉴别,去伪存真,做到定性量纪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相应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三)定性准确,认定问题的性质,必须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照《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党内法规进行具体分析,对违反相关纪律的行为进行准确定性。

    (四)处理恰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的基础上,以党纪党规为准绳,综合考虑同时间、同地区、同级别、同性质违纪行为的处理,提出恰当的处理意见。

    (五)手续完备、程序合规。执纪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相关党内法规规定的手续办理,按照处分、问责党员或党组织的批准权限审批。                             

    第四十七条 坚持审查与审理分离,审查入员不得参与审理。审理人员要审查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审查人实施的每一违反纪律行为的时间、地点、

情节、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有关人员责任的划分是否准确;

    (四)执纪审查部门对被审查人违反纪律行为性质的认定是否准确,适用法规及提出的处分意见是否恰当;

    (五) 审查工作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和要求;

    (六)是否还有其他应认定的违反纪律行为;

    第四十八条 案件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成立由2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案卷材料,提出审理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执纪审查部门已查清主要违纪事实并提出倾向性意见的;或者对违纪行为性质认定分歧较大的,经批准可提前介入审理。

    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的案件,一般应由执纪审查部门 与案件审理部门沟通后提出意见,并报经分管执纪审查部门、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后实施,,执纪审查部门在提请案件审理部门提前介入审理前,应将案件材料分类整理成卷。

    第五十条 审阅案件材料,应制作阅卷笔录,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定性情况、责任划分以及不予认定,不同意见、重点难点予以记录,提出阅卷意见。

    第五十一条 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与被审查人谈话,核对违纪事实,听取辩解意见,了解有关情况。因特殊情况不宜进行谈话的,应当报分管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

    谈话时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制作谈话笔录,对谈话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案件审理部门应及时向分管领导报告,需要向相关部门通报的要及时通报。

    第五十二条 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按程序逐级呈报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退回执纪审查部门 重新调查;需要补充完善证据的,经纪检机关分管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可以退回执纪审查部门补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审理部门与执纪审查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报经分管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由案件审理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与执纪审查部门负责人及承办人员交换意见,必要时可提请纪委书记专题会议审议。

    第五十四条 审理过程中,应对违纪案件证据材料质量进行评估,其中程序类证据在形式审核阶段评估,实体类证据在阅卷审理阶段评估。评估情况提交案件审理室室务会议研究审定。评估结果经分管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同意后,应当及时向执纪审查部门反馈。

    第五十五条 承办人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提交室务会对案件事实、证据、定性、处理进行集体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审理报告,列明被审查人基本情况、线索来源、违纪事实、涉案款物、审查部门意见、审理意见。审理报告应当体现党内审查特色,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认定违纪事实性质,分析被审查人违反党章、背离党的性质宗旨的错误本质,反映其态度、认识及思想转变过程。

    对给予同级党委委员、候补委员,同级纪委委员纪律处分的,在同级党委审议前,应当同上级纪委沟通,形成处理意见。

    审理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分管案件审理部门的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五十六条 审理报告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经纪委书记专题会议审议,以办公厅(室)名义征求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被审查人所在党委(党组)意见,提请纪委常委会议审议,需报同级党委审批的按程序报批。

    第五十七条 处分决定作出后,案件审理部门应在30日内在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内部宣布,并送达受处分人,也可以委托受处分人所在单位的党委(党组)在一定范围内宣布。送达处分决定不得少于两人,应告知受处分人员其享有的权利。

    受上级纪检机关委托宣布、送达处分决定的,受委托党委(党组)应在宣布、送达处分决定,30日内,将宣布、送达情况书面反馈委托机关。

    处分决定应抄送组织、人事部门及相关单位。需要办理职务、级别、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在收到处分决定后,按干管权限报批执行,并在60日内将处分决定执行情况报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

    处分决定应送承办的执纪审查部门,同时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无特殊情况,在受处分人员影响期内,应对受处分人进行回访教育。

    第五十八条 被审查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办理移送司法机关事宜,执纪审查部门起草移送函,按程序逐级报批后,应当在通知司法机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移送工作。

    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执纪审查部门应当跟踪了解处置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不得违规过问、干预处置工作。

    审理工作完成后、对涉及的其他党员、干部问题线索,按程序逐级呈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及时移送有关纪检机关处置。

    第五十九条 对被审查人违纪所得款物,应当依规依纪予以没收、追缴、责令退赔或者登记上交。

    对涉嫌犯罪所得款物,应当随案移送司法机关。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纪所得的,应当在案件审结后依纪依法予以退还,办理签收手续。

    第六十条 谈话函询、初步核实、专项检查等纪律审查终结后,执纪审查部门认为应给予纪律处理或问责处理的,按照规定交案件审理部门审核会签。

    案件审理部门对受理的纪律处理建议和问责事项,指定专人进行审核,经室务会议研究后提出会签意见。

    纪律处理建议和问责事项经案件审理部门审核后,由承办部门按程序报批,经纪委书记专题会、纪委常委会研究同意,形成问责决定或建议,交由相关部门办理。

    第六十一条 对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应当由批准处分的党委或者纪检机关受理;需要复议复查的,由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受理。

    申诉办理部门成立复查组,调阅原案案卷,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经集体研究后,提出办理意见,报纪检机关相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作出复议复查决定。决定应当告知申诉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坚持复议复查与审查审理分离,原案审查、审理人员不得参与复议复查,复议复查工作应当在90日内办结。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化自我监督,健全内控机制,并自觉接受党内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纪检机关应当严格干部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安全关,监督执纪人员必须对 党忠诚、忠于职守、敢于担当、严守纪律,具备履行职责的基本条件。

    纪检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执纪工作的领导,严格教育、管理、监督,切实履行自身建设主体责任。

    审查组应当设立临时党支部。加强对审查组成员的教育监督,开展政策理论学习,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进行批评纠正、发挥战斗堡垒作用。

    第六十三条 对纪检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发现审查组成员未经批准接触被审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审查组组长、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直至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并向纪检监察干部监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六十四条 严格执行回避制度。执纪审查、审理人员是被审查人或者检举人近亲属、主要证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纪审查、审理情形的,不得参与相关审查审理工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审查场所,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六十五条 纪检机关应当在组织部门建立纪律审查人才库。审查组需要借调人员的,一般应从审查人才库抽选,由纪捡机关组织部门办理手续,实行一案一借,不得连续多次借调,并送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备案。加强对借调人员的管理监督,借调结束后由审查组写出鉴定。借调单位和领导干部不得干预借调人员岗位调整、职务晋升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审查工作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准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审查工作情况。

    纪检机关应当安排专门部门和专人负责管理执纪审查专用手机、电脑、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实行编号管理,一物一号。审查组成员工作期间,经分管领导批准进行领用,审查工作结束后收回检查。

    汇报案情、传递审查材料,应当使用加密设施,携带案卷材料应当专人专车、卷不离身。

    第六十七条 纪检机关涉及监督执纪秘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督执纪人员辞职、退休3年内,不得从事与纪律检查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八条 在监督执纪过程中,对谈话对象检举揭发与本案不直接相关人员并属于按程序应当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的问题线索,应当由其本人书写、签字并注明日期,不以问答、制作笔录,方式记载,密封后交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

    如涉及上一级党委管理干部,执纪审查部门应当在一周内将问题线索原件移送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由其在一周内报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机关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九条 执纪审查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查组组长是执纪审查安全第一责任人,审查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安全员。被审查人发生安全事故的,承办纪检机关应当在8个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纪委联系执纪审查部门和案件监督管理室,由案件监督管理室在16个小时内汇总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省纪委书记批准后上报中央纪委。同时,承办纪检机关应当妥善处置事故善后工作,及时做好舆论引导。

    执纪审查工作中发生严重安全事故的,州(市)纪检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向省纪委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问责。

    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不定期抽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督促整改。

    第七十条 对纪检干部越权接触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负责人,违反安全保密规定、私存线索、跑风漏气,接受请托、干预审查、以案谋私、办人情案,以违规违法方式收集证据,截留挪用、侵占私分涉案款物,接受宴请和财物等违纪行为、由纪检监察干部监督部门负责核实,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严肃处理。

    第七十一条 开展“一案双查”,对审查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纪检干部严重违纪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我省各级纪委派驻(出)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七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云南省纪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省制定的有关纪检机关监督执纪工作的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